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信泰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信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該扣押物非屬犯罪所得,為此請求發還,以利聲請人支付脊椎手術之醫藥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明確。反面言之,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於判決確定前,即無從先予發還。至於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考量個案情節、審理情形等,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信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即民國108年6月12日為警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8萬500元乙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7卷一第6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清冊可稽(108年查扣字第140號卷第1頁反面)。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合計10萬2000元(5萬元+5萬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案卷查明屬實。是本案第一審已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2千元,則扣案之現金8萬500元,姑不論是否本案犯得所得之原物,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縱令非屬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既是被告之財產,考量現金具流通性,極易處分或移轉予他人,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亦非無繼續扣押之正當原因。又依上開扣案物之金額、性質、已扣押之期間等,難認係維持被告生活所必需者,衡酌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侵害被告基本權利及超額扣押等情事,在目前審理階段,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無從逕予發還。被告僅憑原判決未認定扣案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且泛稱為了支付手術醫藥費等由,聲請發還該筆扣案現金,尚難照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