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製造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據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家中並有寡母及年幼子女待照料,並無逃亡之虞,且縱被告所犯為重罪,仍應考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始符大法官會議第392、653、654號解釋之意旨,是據以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製造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楊舒嵐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