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乙部拼裝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投一五八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竹山鎮投一五八甲線四十八公里七百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撞上對向車道由原告 林先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О九七二號之自小客車,導致 林先鋒 受有外傷性胸挫傷等傷害。原告支付醫療費、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共新台幣二百十五萬七百五十五元元,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本件刑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刑事簡易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