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 徐偉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宋惠皖林陳駿林千驊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業以民國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被繼承人 林永茂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繼承人林永茂在最後一次開庭前之108年8月15日即已死亡,被告林宋惠皖、林陳駿、林千驊乃林永茂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遂本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事訴訟狀),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起訴狀「具狀人」與「代理人」之欄位簽名、蓋章,兼未提出起訴狀所載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供查考,尤以原告主張倘若無訛(亦即,被繼承人林永茂係於訴訟繫屬後死亡,被告林宋惠皖、林陳駿、林千驊乃林永茂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宋惠皖、林陳駿、林千驊即其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受系爭確定判快之拘束,是原告猶執前詞而就被告提起訴訟,無疑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違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致難獲得勝訴之判決;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倘原告堅持提起本件訴訟,則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②應於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與「代理人」欄位補正原告與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③應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開①②③項,倘其中①或②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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