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7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486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原債權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計分別至109年8月5日、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及小額代收費用,嗣原告受讓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帳單、催告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金額
專案補償金
小額付款
1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4,431元
30,700元
0元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055元
12,813元
2,000元
合計
18,486元
43,513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