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7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告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486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原債權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計分別至109年8月5日、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及小額代收費用,嗣原告受讓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帳單、催告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金額

專案補償金

小額付款

1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4,431元

30,700元

0元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055元

12,813元

2,000元

合計

18,486元

43,513元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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