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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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被告林宏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022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10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0060號】)、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107年度保管字第0158號】,係違禁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宏志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1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0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視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就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應有誤會。
惟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執聲字第24號卷第7頁正反面),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雖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聲請沒收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