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家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
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8│澎湖地院108│108年1月│同左│108年3月│是│││防制條例│2月│月4日23│年度馬簡字│31日││9日││││││時許│6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8│澎湖地院108│108年1月│同左│108年3月│是│││防制條例│2月│月25日2│年度馬簡字│31日││9日││││││、3時許│8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8│澎湖地院108│108年1月│同左│108年3月│是│││防制條例│2月│月25日15│年度馬簡字│31日││9日││││││、16時許│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