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告 陳信忠 被告 邱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5年10月6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伊,
謊稱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1,985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始知悉受騙,計受有51,9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即刑
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雖有以提款卡提領原告所說之金額,但伊當天領完,就拿給上手,伊只有分到3,000元至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105年9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加入訴外人「 陳韋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1,985元匯入訴外人 符昌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聽從「陳韋旭」指示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1時56分,利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自動櫃員機分2次共提領22,000元(分別為20,000元、2,000元),得款後悉數交付訴外人「陳韋旭」,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因擔任上開車手之工作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上訴字356號審理中,嗣撤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7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6日,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依
指示分別將29,985元、21,985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頁)為憑,而上開帳戶戶名雖為符昌國,惟被告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5年10月6日以其持有之提款卡提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619046號卷第2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51,970元之損害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旋即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走並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51,97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害金額計51,97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告尚不得以其事後僅分得3,000元至4,000元云云,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7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送達日期為106年5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