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29巷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97年度家補字第24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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