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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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10,61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130元,惟債務人之母親民國96年6月21日罹患肝癌,再加上自己本身亦有糖尿病、慢性肝炎等疾病,致支出龐大醫藥費,債務人勉強依約履行10個月後,實已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吳黃連枝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化療藥物同意書等件為證,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21,130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又債務人主張債務人之母親吳黃連枝96年6月21日罹患肝癌,再加上自己本身亦有糖尿病、慢性肝炎等疾病,致支出龐大醫藥費,實已無法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審酌上開事證,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彭建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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