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借款
新臺幣8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契約書、信
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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