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06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1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現場查獲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9公克)、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從未吸食或打任何毒品,也從未到警局作過任何筆錄或採集任何尿液,無故收到法院觀察勒戒之裁定,深感莫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警方於94年6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2查獲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甲○○」,該名犯罪嫌疑人「甲○○」於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與94年9月16日偵查庭到庭之被告甲○○所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之結果,二者之身高、臉部五官特徵均顯著不同,且於94年9月16日經檢察官聯繫承辦員警鄭天安到庭依相片指認,亦證稱二者非屬同一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板檢榮黃94毒偵第3977號字第70136號函所附之相關證人筆錄及翻拍相片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是否係94年6月9日遭警查獲且在警詢中應訊之人?被告甲○○辯稱係遭人冒名應訊,實情如何?允宜詳加查核審究,原審逕為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嫌速斷。被告甲○○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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