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與被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並裁定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在案,惟聲請人前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於95年間與數家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七年還款,目前仍須按月繳納約1,6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不到3,4000元,扣除租屋之租金、保險費及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確認之訴,亦有相同事件之被害人獲得勝訴判決,人證物證俱在,實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所述其每月收入約有50,000元超過應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其主張按月須償還貸款、給付保險費、租金及必要之生活費等已無剩餘云云,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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