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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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路鄉○○村○○道路,拾獲甲○○所有,於98年6月11日23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遺失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搭配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不知情之子使用。嗣經甲○○報案後,員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條碼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其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