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翠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5月8日信警交字第109001219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5月8日信警交字第109001219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院卷第53至55頁)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史文蒂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對告訴人所提出賠償金額表示無力負擔,雙方對賠償金額不一致,故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見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尚非全無賠償、尋求調解之意。復審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乃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承租土地種植咖啡維生,然因颱風原因,幾乎都虧損而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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