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被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國翔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力維,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877000號函及附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之商1娛樂商場新建工程業主會議106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會議紀錄(下稱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上證3-1至3-32之估價單、上證4之統一發票、上證5-1至5-12之簡易工程合約、上證6-1至上證6-14之被上訴人內部合約變更單(見本院卷一第117至317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上開新證物,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僅補充提出上開事證,尚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應屬誤認,洵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前於104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體、景觀、機電、雜項等工程(下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且宏泰人壽將其「自辦工程(下稱系爭自辦工程)」委託被上訴人代管。宏泰人壽於105年7月5日就系爭自辦工程部分與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下合稱非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就其自行承攬之工程部分與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地下室(下稱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定作人身分委由 伊施 作如附表所示非公共區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6年4月12日完成總價為6,500萬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議價,而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新建工程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爰依系爭C契約第6條第1、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條(習慣,即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00萬元,及自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按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於原審依系爭A契約之前言及第4條所為備位之訴訟標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非公共區」(即商場、影城及旅館區)係與宏泰人壽簽立系爭B契約,就「公共區」(即地下室)則與伊簽立系爭C契約。系爭追加工程係有關於「非公共區」部分之工程,與兩造所簽立系爭C契約之「公共區」部分無關。依系爭B契約特定條款之約定,伊係宏泰人壽就系爭自辦工程之「代管代表」,負責上訴人與宏泰人壽間有關非公共區工程之施工、採購發包、整合管理及監督,故伊係以宏泰人壽之工程「代管代表」身分與上訴人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協商,尚非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依宏泰人壽函覆原法院及鈞院之3份函文,宏泰人壽並未將系爭自辦工程移轉、讓與或變更為伊承攬工程,並無「契約承擔」情事,兩造既未就系爭追加工程簽立契約,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一第62、63、354、374頁;本院卷二第368、47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宏泰人壽於104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體、景觀、機電、雜項等工程,工程總價8億9,600萬元(含稅);另約定宏泰人壽將系爭自辦工程委託被上訴人代管,由被上訴人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
㈡宏泰人壽於105年7月5日就系爭自辦工程部分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B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即非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工程總價3億6,257萬9,073元(未稅)。
㈢兩造於105年7月30日簽立系爭C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即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工程總價6,042萬0,927元(未稅)。㈣兩造於107年4月12日就系爭追加工程辦理議價後之總金額為6
,500萬元(含稅),並由被上訴人之協理 蔡志偉 及上訴人之副總 陳永發 分別代表兩造簽立追加減總表(下稱系爭追加減總表,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宏泰人壽之代管代表身分與上訴人議價)。
㈤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製作總金額為6,500萬元之系爭追加工程
合約變更單後,該公司總經理已於107年4月26日簽立該變更單。
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追加工程點交予宏泰人壽使用。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一第62、63、354、374頁;本院卷二第368、476頁),並有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系爭追加減總表、被上訴人內部合約變更單、大宏泰107年9月27日會議紀錄、宏泰企業機構108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系爭新建工程移交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215、233、329至359、443至447頁;原審卷二第11至50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33、449至491頁;本院卷二第
288、326、368、47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該契約之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進行非公共區機電工
程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指示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伊於107年3月1日就系爭追加工程提出工程估價單後,兩造於同年4月12日就系爭追加工程辦理議價為總價6,500萬元,伊依議價結果,於同年月13日提出調整金額後之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製作總金額為6,500萬元之合約變更單,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已於同年月26日簽立該變更單等語,業據提出106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宏泰人壽105年6月1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25日備忘錄、107年3月1日及同年月13日之工程估價單、系爭追加減總表、被上訴人內部合約變更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417、418、423、
429、431至447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應堪採憑。
㈢有關系爭自辦工程部分,依被上訴人與宏泰人壽簽立之系爭A
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指宏泰人壽)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代管之自辦土程,由乙方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乙方應依本合約、設計圖説等之相關規定,負責遴選廠商及議價,議定後由該廠商與甲方訂定合約;後續工程管理及計價由乙方負責辦理並核轉甲方付款。」、「甲、乙雙方充分瞭解,甲方委託乙方代管之自辦工程乃為符合保險法令有關交易限額之相關規定所採取之適法性措施。後續再依甲方交易限額及施工進度,另以補充協議辦理「甲方委託乙方代管之自辦工程」轉約爲「乙方承攬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64、165頁),是被上訴人就宏泰人壽委託代管之系爭自辦工程,係負責辦理各該工項之遴選廠商、議價及協助宏泰人壽與廠商簽約,代表宏泰人壽執行系爭自辦工程之整合管理及監造作業,並與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溝通協調等事項;有關系爭自辦工程之簽約或付款,約定係由宏泰人壽自行為之,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為宏泰人壽與系爭自辦工程之施工廠商簽約或代墊工程款之義務;且宏泰人壽於簽立系爭A契約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日後可能因交易限額及施工進度,以補充協議辦理將系爭自辦工程轉約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06年6月16日業主會議紀錄記載:「百總(指上訴人)追加核備之項目因施工在即,宏泰人壽請助群(被上訴人)與百總簽約」(見本院卷一第11
7、123頁);同年6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則記載:「日期:1060616-10。議題內容/決議事項:百總追加核備之項目因施工在即,請宏壽、助群與百總簽約。辦理情形:使照必須完成項目,由宏壽自辦轉為助群合約」、「議題內容/決議事項:A工使照前必須完成工項,如果是宏壽自辦轉為助群合約。辦理情形:業主指示依此決議,由助群先行辦理,轉助群合約日後再辦理追加」(下稱系爭106年6月23日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131頁);且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發送予宏泰人壽之(商1)106060及106062
63、106063號工程聯絡單(下稱系爭工程聯絡單),其中「聯絡主旨」欄記載:有關商一工地商場區、影城區或旅館區機電設備變更追加減相關事宜等語,「聯絡事項」欄則記載:一、依宏泰人壽各備忘錄頒發之機電圖說辦理;二、提供商場區、影城區或旅館區機電設備變更追加減廠商報價單(即檢附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1日工程估價單);…四、依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結論執行,A工使照前必須完成工項,如果是宏壽先轉助群合約,待工程結束後,由助群彙整相關資料,再向宏泰人壽辦理追加等語,而宏泰人壽於收受上開工程聯絡單後,除蓋印「商業區一期興建工程之工務專用章」外,並在第106062、106063號工程聯絡單之「答覆內容」欄內手寫:⒈數量無誤後,列入追加減,待工程結算一併提出;⒉儘快提出預算變更,以利工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410、416、419至421、425至427頁)。綜上,足徵宏泰人壽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3日之業主會議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自辦工程後續追加變更工項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均改由被上訴人逕與相關施工廠商辦理,日後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宏泰人壽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及請款甚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寄送系爭工程聯
絡單予宏泰人壽時,已載明係依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之結論執行,就非公共區之機電設備變更追加減事宜為聯繫等語,被上訴人並以宏泰人壽先前寄送非公共區變更設計圖說之備忘錄及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日工程估價單作為附件,足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確屬被上訴人與宏泰人壽於106年6月23日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以定作人身分與系爭自辦工程之廠商簽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範疇。參以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採發部協理,伊於107年4月12日有簽立系爭追加減總表,因上訴人原承攬工作與實際施作項目有差異,被上訴人叫伊將工地實際施作與原合約工項之差異整理出來,系爭追加減總表是被上訴人在商一工地之人員與上訴人核對後製作的,當時伊是以代表被上訴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議價,該議價內容必須完成公司內部之流程,須被上訴人「總經理」簽名後,才是最終決定之價格;伊有在被上訴人內部合約變更單上蓋章,此為被上訴人內部簽呈流程所附之文件,是工地簽回公司之正常流程,因為原合約之金額、項目於施作過程中若發生追加減之變更,就要經過合約變更單此流程,若日後要請款,也會依據此內部合約變更單來請款;若被上訴人內部合約變更單有簽核准,就表示同意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7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與上訴人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議價6,500萬元後,於翌(13)日收到上訴人寄送依議價結果調整金額後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1頁),其內部單位亦製作總金額為6,500萬元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變更單,並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同年月26日簽立該變更單(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7頁)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減總表之議價結果,內部已完成簽准程序,是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出107年4月13日估價單之內容,應屬無疑。準此,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金額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尚不因嗣後未能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書面契約之簽立,或系爭追加工程位在系爭B契約約定施工地點之非公共區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係有關於「非公共區」之系爭自辦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就「非公共區」係與宏泰人壽簽立系爭B契約,伊係以系爭自辦工程之代管代表身分,與上訴人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協商議價,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應為宏泰人壽云云,洵不足取。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追加工程點交予宏泰人壽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當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106年6月23日決議事項僅係宏泰人壽
有將系爭自辦工程之契約(指系爭B契約)轉為兩造之工程契約(指系爭C契約)之「計畫」而已,此計畫尚未實施等語,並以證人即代表宏泰人壽出席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之不動產及放款部協理 林心怡 於本院證稱: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是每個禮拜召開之工作會議,供業主、施工廠商大家討論碰到的問題,會議紀錄之辦理情形欄所載內容不見得是最後定案之結論,因工程很複雜,工地實際上於施作時會碰到各種問題,可能會隨時調整,而會議中作成之結論送到宏泰人壽總公司後,也可能被推翻;於106年6月16、23日業主會議後,伊沒聽說過系爭追加工程改成由兩造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41頁)為證。惟查,林心怡於112年7月7日本院作證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此有被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1頁),是證人林心怡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林心怡於本院結證稱:業主會議紀錄上勾選「銷案」欄位,是指此議案已辦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而觀之卷附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有關「日期:1060616-1。議題內容/決議事項:百總追加核備之項目因施工在即,宏泰人壽請助群與百總簽約。辦理情形:使照必須完成項目,由宏壽自辦轉為助群合約」之議案,係勾選「銷案」欄位;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發送予宏泰人壽之系爭工程聯絡單均載明:…四、依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結論執行,A工使照前必須完成工項,如果是宏壽先轉助群合約,待工程結束後,由助群彙整相關資料,再向宏泰人壽辦理追加等語, 嗣宏泰 人壽在部分工程聯絡單上答覆稱:數量無誤後,列入追加減,待工程結算一併提出,儘快提出預算變更,以利工進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與宏泰人壽確於106年6月23日之業主會議達成將系爭自辦工程後續工項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均改由被上訴人逕與相關施工廠商辦理,日後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宏泰人壽辦理工程變更追加之協議,足認證人林心怡之上開證述偏頗,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㈥再者,被上訴人另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對宏泰人壽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仲裁聲請時,主張: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宏泰人壽為使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新建工程提供之勞務行為,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7及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因此未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全數工項均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而將系爭新建工程區分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及代管自辦工程;嗣宏泰人壽於施工過程中變更建照,需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才能符合請領使照之條件,但因當時宏泰人壽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之預算已將用罄,若當下即與被上訴人或系爭自辦工程之廠商就變更追加之工程簽訂合約,將致宏泰人壽之預算超支,宏泰人壽即指示被上訴人就所承攬工程有變更追加者,於工程完工結算時再辦理追加減,就系爭自辦工程應與廠商辦理變更追加者,則於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具體指示部分工項應先轉為被上訴人合約,即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廠商成立契約關係,結算時再一併計算款項,以使系爭自辦工程變更追加之廠商得以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不致因宏泰人壽沒有預算支付追加工程款,致廠商不願意施作,影響系爭新建工程之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辦工程之追加工程,陸續支付部分廠商工程款,並與廠商完成驗收結算,故提出與宏泰人壽往來之工程聯絡單等資料,請求宏泰人壽給付被上訴人就其承攬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億222萬8,740元及系爭自辦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4,555萬7,91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271、275、276頁),業經仲裁協會於110年9月30日109仲聲仁字第6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理由確定在案。況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追加工程一覽表,其中附表一編號6、8、14至17、19、
21、3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均屬本件系爭追加工程以外之其他「非公共區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承伊已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並有統一發票、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
16、218、222頁;本院卷二第420、421、422、423、425、431頁)。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2項既約定宏泰人壽委託被上訴人代管之系爭自辦工程,應由宏泰人壽自行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則倘系爭自辦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未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以定作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並付款,則被上訴人豈有改變系爭A契約上開約定而代宏泰人壽墊付鉅額工程款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宏泰人壽於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中,僅有將系爭自辦工程之契約轉為兩造之工程契約之「計畫」,此計畫尚未實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㈦觀之卷附宏泰人壽函覆原審及本院之三份函文,其中⒈110年1
月21日宏壽產字第5號函記載:系爭追加減總表所示工程非屬系爭C契約所示工程之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⒉110年12月20日宏壽產字第68號函記載:系爭A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被上訴人代管之自辦工程部分,並無移轉、讓與或變更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⒊112年3月8日宏壽法字第1120000686號函則記載:本件消防工程分為「公共區」(即地下室部分)與「非公共區」(即商場區、影城區及旅館區)兩部分,上訴人就「非公共區」係與宏泰人壽簽訂契約,就「公共區」則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為宏泰人壽之代管代表,負責全案工程施工、採購發包、整合管理及監督,是非公共區有追加工程時,被上訴人基於宏泰人壽之工程代管代表之身分,與上訴人進行協商;106年6月16、23日業主會議紀錄所載「百總追加核備之項目」、「使照必須完成項目,由宏壽自辦轉為助群合約」、「A工使照前必須完成工項,如果是宏壽先轉助群合約」部分,如有確實施作,應係在宏泰人壽與被上訴人之代管自辦工程區域;如係施作於旅館區、影城區、商場區,應係在代管自辦工程區域,宏泰人壽之代管自辦工程(包含追加減工項)並無移轉、讓與或變更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宏泰人壽未將系爭自辦工程之追加工程移轉、讓與或變更為伊承攬工程,並未發生由伊承受系爭C契約之「契約承擔」情事等語。然查,系爭追加工程係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非公共區)之追加工程,尚非上訴人與宏泰人壽所簽立系爭B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後,就系爭追加工程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該契約之內容顯與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不同,自不發生宏泰人壽將系爭B契約改由被上訴人承擔之情事,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即屬無據。又宏泰人壽上開函文雖稱:其並未將系爭自辦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移轉、讓與或變更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等語,然此與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之記載明顯不符。且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宏泰人壽於該仲裁事件中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自辦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均屬系爭A契約之總價承攬範疇,乃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之承攬工作範圍,並否認於原契約外有成立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3頁),可知本件宏泰人壽於上開3份回函,均係依循其在系爭仲裁事件之抗辯理由,主張系爭自辦工程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均屬系爭A契約原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管之系爭自辦工程範疇而非追加工程,其無再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義務,顯見宏泰人壽係為避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再轉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始為前述函覆內容,自有偏頗之利害關係而不足採,尚難以上開宏泰人壽之不實函文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年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7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5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既與依系爭C契約第6條第1、2項、民法第1條(習慣,即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系爭追加工程明細):
編號項目總價(新臺幣)備註一商場區兩造於107年4月12日議價後,上訴人提出調整金價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41頁)1商場區追加減工程565萬元二影城區兩造於107年4月12日議價後,上訴人提出調整金額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37、439頁)1影城區追加減工程1,110萬元2影城區B工追加減工程1,090萬元小計2,200萬元三旅館區兩造於107年4月12日議價後,上訴人提出調整金額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1飯店區追加減工程2,320萬元2飯店區B工追加減工程830萬元3旅館客房機電配管、配線增設工程585萬元小計3,735萬元編號一至三合計6,50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