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寇 郭靜芳
郭靜勉 孫家倫 相對人 郭三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三人因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令相對人各賠償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雖相對人所盜領者為兩造被繼承人 郭益明 生前之財產,但嗣郭益明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後,伊等查明郵局帳戶始知悉相對人盜領郭益明金錢,因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並以伊為告訴人,故伊應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原審法院竟以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伊原告之訴,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經查,訴外人郭益明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其持有郭益明之桃園縣○○鄉○○街○○○○○○○○○○○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逾越郭益明之授權及同意範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郭益明生前,先後於如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一九三三號刑事庭判決附表一(下同,及下述附表二亦同)所示期日,前往民安郵局,分別在附表一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系爭帳戶及附表一所示金額,再盜用郭益明印章蓋用郭益明印文,偽造完成郭益明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受理之郵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郭益明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再盡數轉供己定期存款或盡數或部分辦理轉帳,匯入 劉家琪 (相對人之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琪臺銀帳戶)、臺中市○○區○○路○○○號○○○○○○○○○○○○○○號帳戶(下稱劉家琪郵局帳戶),用供劉家琪之生活花費,因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嗣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
八七七、一九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雖相對人犯罪之時間,均在郭益明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前,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繼承制度採法定當然限定繼承,即除專屬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外,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是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範圍內,於繼承後其繼承之權利受侵害時,繼承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應得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抗告人既為郭益明之繼承人,且相對人侵害又非專屬被繼承人郭益明之權利義務,則抗告人所繼承之郭益明財產上之權利受侵害時,似難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審遽認抗告人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並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猶嫌速斷,非無再予推究之餘地。是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案件發回後,抗告人刑事附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80萬元本息,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郭益明之遺產果若尚未分割,其聲明得否逕請求相對人各分別給付,宜併注意闡明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抗告,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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