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姜昇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姜昇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紗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39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告訴人 羅玉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玉蘭告訴被告王姜昇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