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起,先後在桃園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及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60之1號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寶公司)廠址,未經該公司同意,即趁該公司大門開啟時駕車闖入該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該公司警衛 林秋耀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秋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和寶公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無故侵入和寶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罪部分,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