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8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