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
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江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玉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