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抗告人 吳曉昇 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