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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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債務人甲○○
12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0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8,419元,並持續繳納至96年06月,因其協商當時月薪約20,000元,尚勉強足以繳納協商款項,惟自96年06月起因其任職之電子遊樂場收益減少,收入頓減為平均月薪約10,496元至15,584元間,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收入明細表、存摺明細、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人及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額繳款書、本人及配偶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費及電信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職務證明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