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400號聲請人 周上 為代理人 張弘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周上為以其遺失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觀,聲請人雖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人,然受款人為 黃晏嫆 ,且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調解筆錄可知,系爭支票是聲請人為給付黃晏嫆買賣不動產價金所購入。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我們…完成價金支付,不存在受款人黃晏嫆再次兌現的問題」、「本人周上為申請該現金本票作廢…」等語,顯見聲請人已將價金給付黃晏嫆,故主張其前已交付之系爭支票應予作廢,受款人黃晏嫆不能再為付款之提示。職是,系爭支票既已交付黃晏嫆,應認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已非周上為,而是黃晏嫆。另周上為已給付價金,認黃晏嫆不得再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當事人間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為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準此,聲請人既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