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朝麟於民國99年9月4日21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塔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 張秀旭 行經行人穿越道,撞及張秀旭致其倒地,張秀旭因此受有左髖關節及下背部挫傷、左側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頸椎挫傷及疑似左側第4趾中段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秀旭於10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