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林禮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2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1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除原起訴部分
中之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請求為附帶民事部分外
,原起訴之其餘請求部分為財產損害,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及擴張聲明部分,均須依法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尚未經原告
繳納,另裁定原告補正,本件僅就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醫療費
用與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部分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又原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將機車(
下稱A車)停放在家樂福超市天母店後門轉角處後,因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原告騎乘腳踏車離去時以左腳踹踢A車,被
告因氣憤而自後方追上原告並出拳毆打之,待原告人車倒地
後,又以腳踹踢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右前
胸及右下肢鈍挫傷,臉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請求醫療
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在3,000元範圍內被告願意賠償,其餘請求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案
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財產、工作、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此外,原告未就其醫療支出提供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損害額,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