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以竊盜方式獲取
本件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可責;惟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輕微,且已發還被害人 吳永森 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被告張榮宏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繼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永森管領、放置於冰箱內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紙袋中,未結帳即走出超商,嗣因行竊過程中為吳永森發覺,在臺中市成功路及繼光街口攔下張榮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吳永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永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證人吳永森,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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