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月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欲前往新竹縣湖口火車站,迨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和興國小附近三岔路口,欲自竹117線道向左切入德興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 楊欣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方,致楊欣怡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有使他人受傷之情事,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離,竟因欲搭送趕時間之友人前往車站搭車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即逕行駛離現場。嗣其送友人前往湖口車站搭車後,欲返回肇事現場途中遇巡邏警車,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之犯行且與員警返回車禍現場,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證。
(四)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證。
(五)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巡邏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蔡清樹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本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賠償金錢予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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