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國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列記載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書等件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前科紀錄資料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