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朋友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235號前緝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並明示:「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須在前案業經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要件。倘不符上開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見解後,認該案被告 王森福 前因於111年2月22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送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其於112年2月16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不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起訴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點係112年12月28日,顯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際係於112年12月30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聲請即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可認起訴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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