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成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成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成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1月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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