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華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三民路由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菓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逢 林瑞永 (原名 林坤宗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蔡麗華騎駛之輕型機車因而自後碰撞林瑞永騎駛之重型機車,致林瑞永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蔡麗華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麗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瑞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104年7月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6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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