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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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抗告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據卷附之抗告人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抗告人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投資數筆,資產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另有九十七年度之股利、利息、薪資所得及九十八年度股利、薪資所得,其中九十八年度所得合計即有一百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四元。雖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薪資亦經法院查扣三分之一,仍顯非無資力之人。其復未釋明生活因而困窘之事實,故所提出之第三人 鍾政哲 、 林文益 出具之內載保證如抗告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時,同意由其代繳暫免之訴訟費用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至於在前其已多次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仍不能證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詞,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僅開發金股票七百八十股,而其薪資經查扣三分之一及繳交房屋貸款後,已呈負數。配偶之利息所得係源於公教存款,亦不能自由處分。又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所提出之小型企業融資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貸放餘額與放款保證金額,所為餘額仍為不法,有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七百五十一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原裁定認其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顯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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