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對朱彥宇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1日更犯恐嚇取財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彥宇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1日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