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請人林O利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相對人徐O芸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徐O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O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致事務判斷、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依民法第15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聲請人之陳述。
(五)訪視報告: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足以認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