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丙○○○○○○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為丙○○○○○○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設南投市○○路○○○號)之配偶, 呂協恭 業於民國96年9月9日死亡,其生前於63年1月3日自書遺囑1件,內容為其去世後名下之財產全部歸聲請人承受,又該遺囑已經本院以97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且確定在案,惟上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於38年9月2日自大陸遼寧省瀋陽縣來臺,除4名子女外並無其他親屬,然其子女對於遺產繼承一事漠不關心,又丙○○○○○○死亡時已高齡89歲,其他親人亦均已亡故,致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乙○○為丙○○○○○○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丙○○○○○○之自書遺囑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丙○○○○○○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指定乙○○為丙○○○○○○之遺囑執行人,乙○○到庭亦表示願意擔任丙○○○○○○之遺囑執行人,並有其開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指定乙○○為呂協恭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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