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樑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邦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皆經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然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