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淑貞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109年度執字第7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淑貞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淑貞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223號(附表編號1宣告刑2個月)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情節態樣相同、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孫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