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學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學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學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如附表所示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