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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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蔡習章 相對人 陸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一0五年度全字第四四號裁定所命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全字第44號假處分事件,業經裁定在案。惟該裁定命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龐大,於運送現金提存恐有諸多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換為以同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此觀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所命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4萬3167元之擔保物,請求准予變換以同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本院審酌該公債與前開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之價值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