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TAM(中文名黃文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T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先返回」之文字,更正為:「先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旋即」之文字,更正為:「旋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之文字,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二、核被告HOANGVANT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擦撞路旁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屬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初次酒後騎車,惡性非重,且係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故認尚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53號被告HOANGVANTAM(中文名:黃文心,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2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TAM自民國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許止,在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 李勁毅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TAM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勁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