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緝字第15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景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景明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原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劉景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對告訴人 陳冠升 施用交付空頭支票之同一詐術,陸續取得款項,均侵害同一法益,並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不思合法手段向告訴人借貸款項,竟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取得金錢,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節,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前揭詐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而查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空頭支票,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向銀行提示而與銀行收受,自非被告所有之,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27萬5千元(計算式:13萬7千元+13萬8千元=27萬5千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起
訴書附件二: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01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