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雄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因與 陳崇仁 有地租及市場經營糾紛,㈠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19時23分許,至陳崇仁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市場之「啤酒廣場」餐飲店,以閩南語「你娘機掰」(按:閩南語意指女性生殖器)辱罵陳崇仁,足以貶損陳崇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陳崇仁恫稱:「明天市場給我關掉」等語,且作勢毆打陳崇仁,同時將該店營業用之桌椅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崇仁自由營業之權利,並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崇仁,致使陳崇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崇仁之身體及財產安全。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27分許,徒手毆打陳崇仁,致陳崇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審理時(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53頁),與告訴人陳崇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4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13、29、31至32、65至8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地租、市
場經營之糾紛,無法克制怒意,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告於市場經營餐飲店,行為殊有不該,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頸部挫傷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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