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68號),及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戊○○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前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會改、反省,尊重他人財產權。
二、戊○○因染有毒品惡習,無正當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七巷七七弄三號對面之倉庫,見該倉庫鐵門未上鎖,即入內行竊,竊得德國SECACT.S.A廠牌之捲揚機器馬達(號碼各為七二三九號、七二四0號)二臺後離去,並於同年四月初,將該二臺馬達拆解後載至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由 黃振吉 經營之盛茂資源回收中心,即轉賣予不知情之黃振吉。戊○○仍因缺款花用,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一時許與丁○○(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未到案,另行處理另案審結)欲一同前往嘉南療養院進行戒除毒癮之替代療法,由戊○○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負載丁○○,途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七巷十二號三弄後面倉庫,見該倉庫鐵門未鎖,倉庫內有許多工具及白鐵物品,認為有機可趁,商議竊取後變賣,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機車上並在外負責把風,另由丁○○入內將倉庫內之白鐵物品有白鐵烤肉架、白鐵桶等物品均先堆置在門口附近,因上開物品過大,僅得分批載送進行變賣,戊○○、丁○○二人先載白鐵烤肉架載至前開處所做為廢鐵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售予不知情之黃振吉,續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再至前開處所搬白鐵桶另行載往不詳處所變賣,所竊取變賣後贓款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僅餘五百元。嗣於是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屋主甲○○從家中監視錄影機中發現戊○○、丁○○二人搬取物品之行竊行為,立即追出但未追上,甲○○檢視倉庫內許多白鐵物品、電鑽、焊接工具等物均遭戊○○、丁○○二人挪動放置較易搬取位置,並於是日下午三時許,自監視錄影機中發現,戊○○、丁○○再度返回該處欲繼續搬取白鐵物品進行變賣,而為屋主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戊○○、丁○○二人,並扣得贓款五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戊○○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失竊被害人甲○○、乙○○、盛茂資源回收中心負責人黃振吉及共犯丁○○分別警詢、偵查中所述及本院結證之情形相符,並扣得贓款五百元,亦有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五幀、被告二人至證人甲○○倉庫行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三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共犯丁○○就上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當日三次前往證人甲○○之倉庫內行竊行為為數罪,應分論並罰,固非無見,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前往倉庫內查視時,發覺許多白鐵物品及工具等均已遭被告二人搬動位置,均放置在較易搬取之處,故認被告二人均會再返回搬取物品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所欲竊取之物品均屬大型白鐵物品,且因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無法一次載運離開,而將所欲竊取之物先行搬至較易搬動之位置後,待變賣後再行至證人甲○○倉庫繼續搬所竊之物品,被告二人所欲竊取之物品,尚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竊盜行為尚未實施完畢並在持續中,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染有毒品惡習而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於不到二月期間,先後為二次行竊,不僅漠視法令,並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現金五百元,係被告將所竊得之物變賣後所得贓款之剩餘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收沒。
四、末查,被告戊○○前開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竊盜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例之規定,雖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但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前開條例之規定,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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