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228元,及自民國8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為85年4月20日,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為527,228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527,228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527,228元,及減縮請求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