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2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最高限額,於炫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1年,即自92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5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有任何1宗債務依約償還本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至94年11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7,519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款業務歸戶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財政部函文3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前開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