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先於國九十六年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立同面額、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嗣後被告又分別於⑴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⑵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各再向原告借得⑴七十八萬元、⑵三十萬三千元、⑶三十六萬元及三十萬元,並分別簽立同面額、到期日分別為⑴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⑵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⑶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收執,並與原告約定於⑴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⑵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⑶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詎料屆期被告僅於九十八年間零星共清償原告六萬八千元,迄今尚有借款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尚未清償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所定清償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則對原告所主張其尚積欠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表示其目前無力提出現金清償予原告,惟提議將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原告,以清償部分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五張、被告所書寫而交付予原告之書面資料影本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已獲准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另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