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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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黃為良 相對人 黃為訓 相對人 黃睿庚 相對人 黃睿池 相對人 黃睿布 相對人 黃蘇金花 相對人 黃睿芳 相對人 黃睿利 相對人 黃睿鈞 相對人 黃睿沛 相對人 黃睿鎮 相對人 黃睿抱 相對人 黃睿麟 相對人 黃睿炳 相對人魏 有妹 相對人 黃文伶 相對人 黃慧敏 相對人 黃鳳 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584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共40,50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75元,共計164,
159元,依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負擔比例│訴訟費用│├──┼─────────────┼────┼────┤│1│黃睿鎮│17.21%│28,252元│├──┼─────────────┼────┼────┤│2│黃睿抱、黃睿麟、黃睿炳、魏│14.25%│23,393元│││有妹、黃文伶、黃慧敏、黃鳳│││││蘭│││├──┼─────────────┼────┼────┤│3│黃睿芳、黃睿利、黃睿鈞、黃│各2.84%│各4,662│││睿沛││元│├──┼─────────────┼────┼────┤│4│黃為訓│14.28%│23,442元│├──┼─────────────┼────┼────┤│5│黃睿庚│4.76%│7,814元│├──┼─────────────┼────┼────┤│6│黃睿池│9.52%│15,628元│├──┼─────────────┼────┼────┤│7│黃睿布、黃蘇金花│2.88%│4,728元│├──┼─────────────┴────┴────┤│備註│另聲請人依判決附表所示,應負擔25.68%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