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45,000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10年11月8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接受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需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不須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所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1紙,其上載明發票人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查明無訛,因此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原審陳明其於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