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GUELANGELESTRADA(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7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IGUELANGELESTRADA(聲請書誤載被告為ESTRADAMIGUELANGEL應予更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3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7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2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989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局110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390號鑑定書、該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01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764號卷第165頁、110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第57之3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糖果壹包(淨重209.96公克、驗餘淨重209.2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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